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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矿难瞒报事件:煤管局长被就地免职

作者:         发表时间:2017-08-16         浏览次数:972次

  据@中国之声官方微博8月15日消息,记者刚刚从山西晋中和顺吕鑫煤业滑坡抢险救援指挥部获悉,和顺县委县政府有关负责人表示,对前期调查中因工作不深入、不细致,导致出现重大失误,延误了抢险救援,进行深刻检讨;对滑坡遇难者表示沉痛哀悼,并将全力以赴做好善后抚恤工作;对前期带队到滑坡现场调查的县煤炭管理局局长张瑞清就地免职,其他责任人将依规严肃追责;对县公安部门行政拘留的1名网上发帖者,立即撤销案件,解除行政拘留,并依法启动相关程序。


  相关法律: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200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4条增设的罪名,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之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该罪名的构成要件进一步进行解释,其中第四条明确“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第六条明确“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是指(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新浪司法)(洪振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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