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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搭售行为说“不”

作者:李凯         发表时间:2016-08-31         浏览次数:2131次

张先生为装修自己的新房与某装修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合同约定装修公司以全包(包工包料)的方式对房屋的所有装修项目进行装修,其中包含卫生间的吊顶项目。合同签订之后,某装修公司提出按照他们公司的吊顶设计,卫生间吊顶必须要购买他们的浴霸,但经张先生对装修公司销售的浴霸的质量和品牌进行了了解,发现装修公司销售的浴霸不能够满足自己的要求,便告知装修公司拒绝购买其销售的浴霸,转而选择其他品质更高的浴霸。没想到某装修公司却说他们设计的卫生间吊顶与该浴霸是配套产品,如果更换浴霸将则无法完成卫生间的吊项目。张先生表示无法接受,遂即表示取消尚未开始的卫生间吊顶工程,再行发包给其他装修公司承揽,没想到某公司又表示张先生已与其签订了全包的装修合同,其中包含卫生间吊顶的工程项目,张先生擅自取消卫生间吊顶项目属于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张先生突然感觉进退两难,不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那么,装修公司主张浴霸与吊顶工程配套,必须安装其指定的浴霸,其说法在法律上是否站得住脚?张先生单方面取消卫生间的吊顶项目,又是否构成违约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张先生为生活需要购买了装修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界定的消费者,因此,其与某装修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可以适用上述的法律规定予以调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装修公司的行为构成不合法的搭售行为,侵犯了张先生购买商品和服务的自主选择权,张先生有权拒绝接受。

从格式条款的角度讲,《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某装修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采用搭售性条款限制了张先生购买商品和服务的自主选择权,未遵循公平原则制定格式条款,因此该条款在法律上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不能依据一条无效的条款来主张张先生构成违约。

从承揽合同的角度讲,《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依据上述法条可以看出,张先生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不仅中途可以随时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甚至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只是如果变更或解除合同给某装修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向装修公司赔偿损失。在本案中,由于卫生间吊顶工作尚未开始,因此装修公司未遭受任何损失,张先生无需向某装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赔偿损失责任不等同于违约金,赔偿的损失以实际损失的发生为前提计算,而违约金则以约定的义务未履行为前提,并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计算,因此张先生也不需要向装修公司支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张先生有权再行选择其他的装修公司来承接其卫生间的装修吊顶工程,购买其满意的浴霸产品,而无需对某装修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任何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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