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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车辆聘用司机劳动关系的确认

市场的灵活多样性产生了多种用工形式,多种用工形式之间的差异导致了劳动关系的认定变得比较复杂。尤其是在交通运输业不断进步与发展的同时,挂靠经营的模式已较为普遍。挂靠车辆一般是为了运营的便利,将个人出资购买的车辆登记在有运输经营资质的单位名下,以挂靠单位的名义运输经营并向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管理费用的运营模式。目前大多数的挂靠车辆是雇佣驾驶员进行运输经营。在这种经营模式下雇佣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这种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复核劳动关系实质性要件的劳动关系确认,被称为“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挂靠车辆雇佣司机与挂靠单位的劳动关系的确认曾有相关法院判例:

案情介绍:“李某将自己购买的货车挂靠于洲神公司,并雇用肖某驾驶,对外以洲神公司名义进行营运。”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肖某与洲神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裁判:“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对外以其他单位名义经营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的单位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肖某与洲神公司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法律关系。”本案中李某将自己购买的车辆挂靠于洲神公司,并雇用肖某驾驶,其与肖某形成了直接的雇佣关系,由于该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洲神公司,李某对外以洲神公司的名义从事货运服务,洲神公司按车定时收取挂靠费,实际上也是从肖某的劳动中受益,李某虽然以个人名义雇佣肖某,但其行为的后果应为洲神公司承担,洲神公司是肖某法律意义上的雇主,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在2007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中,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认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故挂靠车辆雇佣司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法律关系,这样也将有利于规范被挂靠单位审慎选择挂靠人,切实保障驾驶员作为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