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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承租人将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

作者:         发表时间:2015-04-02         浏览次数:1415次

张某承租A公司的写字楼一间约800㎡房屋,租赁期限5年。合同签订后,A公司又与B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整栋写字楼出售给B公司,建筑面积约3500㎡,价款符合当时市场状况,同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B公司依法取得了房屋产权证明。B公司过户登记后,A公司函告张某写字楼的产权所有人已经变更为B公司,通知张某尽快与新的产权人签订商业房屋租赁合同。张某收到A公司函告后,认为A公司在出售承租房屋时,没有提前通知承租人,侵犯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于是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那么,张某的优先购买权能否得到支持?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所以根据上述规定,B公司是善意购买且已经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张某的优先购买权将不会被法院支持,其请求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也不成立。

那么,张某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呢?最高院司法解释第21条针对出租人未尽通知义务或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给予承租人相应的赔偿请求权。即承租人虽不能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可以直接向出租人请求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需要提请承租人注意的是,出租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且在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前,承租人要及时把握行使优先权的合理期限,即承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出租人出卖房屋之日起的3个月,以此更好的保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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