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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学历造假,用人单位的救济途径

一年前,关于知名管理学者陈春花学历造假一事在网络中掀起风浪,随后的一年间,也频频发生学历造假事件。

陈春花学历造假一事,还要从2017年1月说起。陈春花所运营自媒体账号发表的一篇文章中,描述了她与华为总裁任正非等交流的情景,包括“任正非亲自为她当司机”等内容。

于是在2022年7月6日,华为“心声社区”发布的一则声明,表示“与陈春花教授无任何关系,华为不了解她,她也不可能了解华为”。陈春花随即也在头条上发布《陈春花:一封公开信》,试图平息风波。但谁能想到,在网友们的持续“吃瓜”下,这份声明居然变成了雷神之锤,把陈春花的博士假学历都给锤出来了!

陈春花于2000年获得新加坡国立大学企业管理研究生院工商管理硕士,而仅仅在一年以后,她就已经拿到了“爱尔兰欧洲大学”工商管理博士。而这所“爱尔兰欧洲大学”根本就是一所“野鸡”大学,非但不是中国教育部认证的爱尔兰大学之一,甚至连爱尔兰教育部也从未承认过这所学校。

2022年8月3日下午,北京大学发布声明,“近期,我校对陈春花老师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8月3日,我校国家发展研究院收到了陈春花老师的辞职申请。学校按程序终止其聘用合同。”

随后,中国银行8月30日公告,“本行董事会收到陈春花的辞呈。因个人工作原因,陈春花辞去本行独立非执行董事、董事会企业文化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主席及委员、战略发展委员会委员、人事和薪酬委员会委员职务。该辞任自8月29日起生效。”

中国银行和北京大学均对外声明,其收到陈春花的辞职申请,故解除用工关系。劳动者主动向用人单位提出辞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结束了这场闹剧。但是现实中,职工学历或履历造假,通过欺骗获得岗位机会,违反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这是用人单位在招聘和用工过程中非常重视的一个问题。如果劳动者不主动向用人单位提出辞职,用人单位应当如何处理?

一、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劳动合同法》对因欺诈而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效力明确规定,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被认定无效的劳动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法院观点

职工在入职时提供虚假的学历或履历,是否当然能够认定劳动合同无效呢?答案并不一致,而这其中最关键的因素为是否构成欺诈。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12年第9期指导案例“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诉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院裁判要点指出,“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对应聘者学历有明确要求,而应聘者提供虚假学历证明并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以欺诈手段订立劳动合同应属无效的情形,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该劳动合同。”

人社部、最高院《关于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人社部发﹝2022﹞9号)第十九条规定:

“用人单位因劳动者违反诚信原则,提供虚假学历证书、个人履历等与订立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构成欺诈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合规提醒

1.劳动者如实提供个人学历和履历信息,以欺诈方式获得的劳动关系不可靠,一经发现,不仅会面临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风险,更对职业信誉和行业口碑造成严重毁损。

2.用人单位如发现劳动者因学历造假等欺诈行为,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可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是,用人单位作为招聘方和劳动力管理主体,对学历和工作履历负有审核责任和义务。在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未尽到审慎核查义务,对于劳动合同的无效同样负有民事责任。

3.用人单位在招聘公告中应当明确岗位要求及学历要求,在劳动合同中申明提供虚假学历资料或其他欺诈行为将会导致劳动合同自始无效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有必要在招聘和入职过程中,逐步完善招聘制度和用工管理制度,规避用工风险。

4.劳动合同经确认自始无效的,并不代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用人单位主张工资返还的,劳动者虽然存在欺诈,但如果已经实际提供劳务,用人单位需要支付与劳务等价的工资报酬;另一方面,劳动者因欺诈所获得的超过劳务价值的工资款需要向用人单位返还。